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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枣庄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7 11:14:16  浏览次数:2025
 
时间:2013-9-10点击:331编辑:管理员
  
枣庄市财政局
枣庄市国家税务局
枣庄市地方税务局
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枣财会[2013]7号
 
 
关于印发《枣庄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市高新区财政局,各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和代理记账机构:
现将《枣庄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枣庄市财政局                枣庄市国家税务局
 
枣庄市地方税务局           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主题词:代理记账  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枣庄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3 93日印发
 
枣庄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机构名称中应含有“代理记账”字样,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受聘的会计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明向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二)代理记账机构法人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同时携带原件:
(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简历,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或兼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制度(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七)使用财务软件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山东省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软件名称、模块、功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代理记账机构收取代理记账费用要按规定对委托人开具发票。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后20日内,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代理记账实行回避制度,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与委托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接受委托为其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委托生效或者委托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委托代理记账机构报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不得代替委托人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发票开具等会计核算以外的事项;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法定范围内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规定;
(二)定期与委托单位的实物、款项进行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相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相关内容相符。核对资料须存档留存备查。
(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代理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按照规定采集和管理代理记账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区(市)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到审批机关进行资格认定的代理记账机构不能进行会计代理记账、纳税申报等业务;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建立代理记账机构及会计从业人员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在新办理税务登记或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要认真审核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从业单位名称是否与实际相符。不相符的,要求其到财政部门进行调转登记。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纳税人身份识别管理系统,查验纳税单位聘用会计人员相关信息,对未按规定聘用会计人员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税务部门定期将信息通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接收到的登记信息,税务部门应补充查验证件真伪。
税务部门依法对本管辖区域纳税人的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要结合代理记账机构年检情况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备案,5月31日之前,由市财政部门汇总报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1、基本情况表(附表1);
2、负责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附表2);
3、年度情况汇总表;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批准文件及许可证书(复印件);
7、机构协议或者章程;
8、专(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9、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10、财务应用软件情况说明;
11、档案管理制度;
12、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13、专职从业人员的用工合同及社会保险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4、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市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回代理记账许可。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如备案中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代理记账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将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回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又不向市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从 业 人 员 简 历
姓 名
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
(专职/兼职)
学历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负责人签名(盖章):
 
机 构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情况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民 族
 
籍 贯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从事财会 工作年限
 
会计从业
资格证号
 
会计专业
技术职称
 
职称证号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工 作 简 历
起 止 日 期
履 历 情 况
年 月 至 年 月
 
年 月 至 年 月
 
负责人声明及签名
 
本人保证在本机构专职执业,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同时,本人保证本表所有信息均真实、准确。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上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下一条:企业可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征收率的情形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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